对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申请继续从事 危险废物处置的持证单位可不予许可
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关问题,国家环保总局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TodayHot}五条第(四)款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根据上述规定,对达不到《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相关要求,现申请继续从事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原持证单位,可以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二、对原有从事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的持证单位申请换证的,可暂不受理。在2005年4月1日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施行后,可比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五)、(六)款规定,对符合上述条件,并且产生的废水、废气能够达标排放,排放总量符合总量控制要求,新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体废物能够无害化处置的,可以做出许可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80号2005年3月16日)